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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57630号“心中城 HEALTHY C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添加时间:2022-10-18 14:47:39  浏览次数: 次  :

关于第62157630号“心中城 HEALTHY C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6227号
  申请人:心中城(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57630号“心中城 HEALTHY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4439号图形商标、第42593800号“中心城 CENTRAL CITY”商标、第8756557号“SILVER BOX及图”商标、第1823188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该商标之后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并且在申请人的宣传下该商标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呼叫、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心中城”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中心城”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22年09月28日
合议组成员: 李娟
管潇
王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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