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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81845号“南朝一品”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

添加时间:2022-12-03 13:33:04  浏览次数: 次  :

 

关于第47481845号“南朝一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02443号
  申请人:厦门科尔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81845号“南朝一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 3242657号“南朝”商标、第6183400号“南朝”商标、第15271430号“南 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 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 系,若驳回将造成浪费。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 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产品包装照片、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复印 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 已过一年,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 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未 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 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 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 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茶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 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
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 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1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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