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42083号“天鹏轩TIANPENGX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4662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天鹏海鲜码头餐厅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42083号“天鹏轩TIANPENGXUAN及图”商 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 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 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48901号“海里仙HAILIXIAN及图”标、第17476176号“海之郎HaiZhiLang及图”商标、第35395676号“兴洋 娃赛XingYangWaSai及图”商标、第8372754号“天鹏茶业 TIANPENGCHAYE及图”商标、第40531534号“天鹏中医”商标、第 44164533号“天鹏直供”商标、第10241509号“鹏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 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 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 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 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 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 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七 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天鹏”,该文字与引 证商标七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已构成 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 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 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 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五至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 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 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力资源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 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白媛
徐瑛
谢峥
2021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