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221272号“中汽智谷 ZHONGQI INTELLIGE VALLEY及图”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7018号
申请人:广东何氏家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21272号“中汽智谷 ZHONGQI INTELLIGE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0418783号“中部智谷”商标、第 15926926号“中金智谷及图”商标、第22667817号“中汽车谷”商标、第 59609905号“中薪智谷”商标、第60443529号“中铁智谷 ZHONGTIEZHIGU”商标、第24047425号图形商标、第32835912号图形商 标、第240942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近似。根据《商标 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 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其显著性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已建立 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上述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 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 四、五已被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和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 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 定。我局于2023年2月20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 书》,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 造成任何误认。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经宣传 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的汉字组成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 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 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 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 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 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利不确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 故对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 标不再予以评述。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 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 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 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文字中的“中汽”,易被理解为“中国汽车”等含义, 该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
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