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委以申请商标“YYH”指定在使用商品为服装等,与第“1202797”号“鸳鸯皇YUANYANGHU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差别不大,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样依行公司的复审理由不予以支持。
烟台样依行服装有限公司不服第48912号裁定,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圣州律师作为样依行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我方提出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呼叫和含义上均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为构成近似商标。两个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等观点。得到了知识产权法院的认可,经审理,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4891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样依行服装有限公司应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过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其上述请求,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